文/ 吳 育芬 公證人
一、公證制度之起源
公證制度起源於歐陸古時的書記制度,由於當時教育並不普遍,民眾需要有專門代為擬定或撰寫契約之代書人員,紀錄往來交易活動,避免日後舉證之困難。
而後公證制度的發展,隨著各國法制體系的不同,也有歐陸拉丁公證制度及美國公證制度之區別。於歐陸拉丁公證制度,公證人資格之取得,需具有法律專業背景和訓練,其執行職務有「公的職務」之性質,具「準公務員」的身分。而公證人執行職務時,除了審查文書的形式外,對於證明內容的合法性及真實性,也需進行實質審查,且作成之公證書具有實質證據力及執行力。我國的公證制度即採取歐陸拉丁公證制度。
至於美國公證制度,公證人資格的取得,不需具有法律專業背景和訓練,屬自由業者,主要的職務為證明本人的簽名,作成的公證文書,僅具形式的證明力,並無實質證據力及執行力。
<拉丁公證制度與美國公證制度比較>
拉丁公證制度(我國採) | 美國公證制度 | |
公證人資格 | 具法律專業背景 | 不具法律專業背景 |
公證人職位身分 | 準公務員性質 | 自由業者 |
職務內容 | 須審查文件的形式及內容的合法性 | 僅證明本人之簽名,不審查文件內容合法性 |
公證書效力 | 實質證據力及執行力 | 只有形式證據力 |
二、公證與律師見證或地政士的簽證有何不同?
公證本質上即「公的證明」,國家機關藉由公權力的行使,對於法律行為、與私法上權利義務有關的事實或文書,證明其真實性與合法性,減免當事人舉證的困難或查證的困擾。而國家任命得執行公證業務資格者,即「公證人」。公證人依法製作的公證書,性質上為公文書,因此公證書所記載的內容推定為真正,在訴訟上,除非可提出與公證書內容記載相反的證據,否則法院會認定公證書記載的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確實存在。
至於見證,是指藉由第三者的在場,證明事實的存在。見證人並沒有資格的限制,律師或一般民眾均可為見證人。律師的見證也是一般的見證,只是律師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且經考試及格,與一般的見證人有所差異。而地政士的簽證是指地政士得執行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的簽證業務。辦理土地登記時,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地政士簽證,證明簽署人之身分及簽章正確性,當事人可免親自到場。
但無論是律師見證或地政士簽證,其所見證或製作的文書仍然屬於私文書的性質,與公證書性質上為公文書不同,私文書在訴訟上並無推定內容為真正的效力。
<公證與見證之區別>
公證 | 見證 | |
誰可以做? | 僅公證人可以為之 | 無資格限制 |
程序 | 公證程序須依公證法相關規定 | 見證人就見證事項簽名,並無一定程序 |
是否須作成文書? | 公證人須製作公證書 | 見證人僅在文書上簽名,並未製作文書 |
文書性質 | 公證書為公文書 | 經見證的文書仍為私文書 |
證明效力 | 推定內容為真正 | 並無推定文書內容為真正的效力 |
三、 公證制度的優點
公證制度屬於非訟制度的一環,其重要性即在於透過公證人的公證或認證,於人民訂立契約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站在中立第三方的角色,向當事人闡明其權利義務關係,減少未來紛爭的發生,並透過公證書的記載,保全證據,進而達到疏減訟源的目的。因此,公證有如下的優點:
(一) 實質證據力
公證人在法律行為成立當時或與私法上權利義務形成時的事實狀況,忠實記錄,不僅可保全證據,且加強文書的證據力,未來即使當事人間發生紛爭,因公證人依法作成之公證書,性質上為公文書,原則上推定公證書記載的內容為真實存在,因此訴訟上亦為法官認定事實的重要資料。
(二) 強制執行力
債權人要求國家發動公權力,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之前提,須債權人持有足以證明債權存在的公文書,此種公文書即所謂的執行名義,一般常見的執行名義包含法院確定判決、本票裁定等。公證制度最大的特色在於,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公證書得作為執行名義。債權人與債務人於公證人面前作成債權文書,透過公證人將雙方的意思記載於公證書,證明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未來若債務人未依約定履行債務,則債權人不須再透過漫長的訴訟程序,即可持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的財產或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三) 規劃人民法律生活的利器
公證制度的適用範圍廣泛,除了與生前財產配置有關的契約,例如租賃契約、買賣契約、借貸契約、信託契約、贈與契約、合夥等各類契約外,108年5月開始實施成年人意定監護制度,成年人於意思能力仍健全時,可預先選任自己未來的監護人,與他人在公證人面前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另外,對於身後財產若要預為分配規劃,亦可由公證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協助其訂立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