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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從反托拉斯法的觀點審閱經銷契約的獨佔權?

  • 法律專欄 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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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歐陽 弘 主持律師 ;校對/ 陳 子芃 律師

       

       我國企業擬將產品銷往國外時,常以獨佔的經銷契約建立與國外在地商家的合作關係。授予某個商品的獨佔權給經銷商,對於經銷商來說,想像上可能有無限的商機,製造商可以藉此吸引國外商家爭取經銷商的位置並使其努力推銷商品。在法律上要注意的卻是,獨佔權本身是一個不明確的概念,而且經銷契約所授予的獨佔權,雖然不像經銷契約中維持轉售價格一般那麼容易引起法律爭議,但仍然會涉及反托拉斯法的相關問題。再者,我國企業法務或外部律師在審閱獨佔的經銷契約時,往往承受來自業務人員洽談訂單的時間壓力,卻又無從親身參與業務人員與國外在地商家的商談,因此審閱此類契約時,可說是有一定的難度。實務上,考量到美國反托拉斯法的風險,處理所謂獨佔的概念時,應掌握的三個核心問題,分別是:

 

1. 經銷契約中,製造商是否承諾授予經銷商在某個特定的地理範圍內獨佔銷售特定品牌產品的權利,而且製造商是否不再將同一特定品牌產品在該地理範圍內授權給其他的經銷商?

2. 經銷契約中,製造商是否限制經銷商不得將前述產品銷售給特定地理範圍外的零售商或消費者?

3. 經銷契約中,製造商有無機會要求經銷商承諾不銷售任何與前述產品相同或類似的其他品牌產品?

 

      一旦前兩個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就必須留意經銷契約中有無說明為何製造商與經銷商需要此種交易上的限制,因為在美國的反托拉斯法下,銷售商品至美國的交易限制,必須符合合理原則。至於第三個問題,涉及到製造商在談判上有無足夠的籌碼,能夠讓經銷商專屬於製造商,致力於為製造商推銷產品。若契約中有此條款,對製造商自是有利,且無過多的反托拉斯法風險。以下將分述這三個問題在美國反托拉斯法下的法律風險與審閱方式。

 

經銷商領域的獨佔權

 

      所謂經銷商領域的獨佔權,指的是製造商於經銷契約中,授予經銷商在某個特定的地理範圍內獨佔銷售特定品牌產品的權利,且不將同一品牌的產品在該特定地理範圍內交給其他經銷商銷售。許多經銷契約是將此種地理範圍與國界線劃上等號,使經銷商可以在其所在國家擁有該品牌產品的獨佔權,而不會有其他的經銷商與其競爭。換句話說,製造商是承諾其不會將同品牌的產品賣給該國的任何其他經銷商或買家。當然,這種領域可能不以單一國家為限,製造商可授權該經銷商同時在多個國家中擁有獨佔權。

 

      假設A經銷商擁有製造商生產的B品牌筆記型電腦在美國的領域獨佔權,那幾乎就壟斷了B品牌筆記型電腦在美國的市場,美國的消費者如果不跟A經銷商或其下游商家購買B品牌筆記型電腦,就只能到國外去買B品牌筆記型電腦,或是期待能夠取得B品牌筆記型電腦的其他國家經銷商到美國去開分店。此時,A經銷商所賣的該品牌產品,不會有同一品牌商品內的競爭,例如很難在美國的不同商家看到B品牌筆記型電腦的折價競爭,而只會有B品牌筆記型電腦與其他品牌筆記型電腦間的競爭。換言之,A經銷商的定價策略或是銷售策略,將取決於市場上有多少其他品牌的相似商品。

 

       由於此種領域獨佔權顯然弱化了同一品牌內的競爭,消費者似乎也因此受害。製造商與經銷商可能提出解釋,主張是因為有這種領域的獨佔權,經銷商才願意投入大量的資金與力量去引進新產品進入市場,或是更努力的去促銷原本就已在市場上出現的產品。例如A經銷商在美國銷售B品牌筆記型電腦時,可能需要有受過訓練的銷售人員才能介紹B品牌筆記型電腦的優點,而且還要提供B品牌筆記型電腦的售後服務,處理瑕疵或保固的問題。如果沒有領域的獨佔權,A經銷商在美國投入銷售B品牌筆記型電腦的勞力、時間、費用,難免就欠缺了保障。更重要的是,如果美國還有其他經銷商可以銷售B品牌筆記型電腦時,A經銷商投注在B品牌筆記型電腦上的努力成果,可能被其他沒有投入資源的經銷商一同分享,這會是不公平的。這些由製造商或經銷商提出的解釋是否具備足夠的說服力,則要看在美國的市場上還有多少其他品牌的筆記型電腦來判斷。

 

對經銷商領域的限制

 

      對經銷商領域的限制,指的是經銷契約中約定經銷商不得將產品銷售給領域外的零售商或消費者,甚至是更進一步約定經銷商只要可得而知買方是領域外的居民時,亦不得將產品銷售給該買方。當製造商對每一個國家的經銷商都在領域獨佔權上外加此經銷商領域的限制條款時,就會以領域或國家為單位形成一個完整的獨佔領域。反之,如果經銷契約中賦予了經銷商領域的獨佔權卻無對經銷商領域的限制條款時,經銷商是可以不受到領域的限制,而將產品銷售至其他國家或賣給其他國家的居民的。

 

      領域的獨佔權搭配上領域的限制,對於零售商或消費者來說,會變成只能在自己所在的國家購買特定品牌的產品,而且更不容易看到同一品牌商品在不同店家間的折價競爭。這樣的商業模式是否已導致反競爭的結果,仍要看是否仍有不同品牌間的競爭以及其程度。對於製造者和經銷商來說,他們仍然會主張領域的獨佔權加上領域的限制是彼此合作關係上不可或缺一個部分,例如說,A經銷商可能會主張,若沒有領域的獨佔權加上領域的限制,就不會投入大量資源銷售產品。欠缺了領域的獨佔權與領域的限制,如同失去了推廣商品的最大誘因。

 

       根據美國的反托拉斯法,經銷契約中有關經銷商領域的獨佔權與對經銷商領域的限制,仍有可能涉及違反休曼法第1條的規定,在1970年代以前甚至是構成當然違法(per se illegal),不過1977年之後,在Continental T.V., Inc. v. GTE Sylvania, Inc., 433 U.S. 36, 59 (1977) 一案中,最高法院推翻前例,改採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來判斷經銷契約中非價格的限制是否違法。換言之,審閱經銷契約時,對於經銷商領域的獨佔權與對經銷商領域的限制,仍須考慮是否能符合合理原則的要求。

 

       在Sylvania 一案中,彩色電視機的製造商Sylvania 採取一種新的商業模式,將電視機直接賣給加盟的小零售商,而不再賣給大型的批發商。這個商業模式的目的在於減少互相競爭的零售商數量,希望吸引更多有能力的零售商,強化Sylvania 在市場中的位置。為了達到這個目的,Sylvania 在每一個特定的區域內限制了加盟的零售商數量,並且要求每一個加盟的零售商只能在所加盟的區域內銷售銷售Sylvania。Sylvania 商業模式中,概念上是屬於對經銷商領域的限制,但沒有包括經銷商領域的獨佔權。詳言之,Sylvania 與零售商訂約時,保留增加特定區域內零售商數量的裁量權,得基於現有的零售商開發Sylvania 所生產彩色電視機的市場的成敗,增加零售商的數量。這個商業模式基本上可以說是成功的,因為在1965年左右Sylvania 在全美的電視機銷售的市佔率上升了約5%,成為全美第8大的彩色電視機製造商。Id. at 38. 該案之所以出現爭議,是因Sylvania 在舊金山增加了一個加盟零售商,影響到了原本在地的加盟零售商Continental T.V., Inc.。進入最高法院的爭點是,Sylvania與加盟零售商的契約中,約定零售商不得在特定區域外銷售Sylvania所製造的彩色電視機時,是否違反休曼法第1條的規定。

 

       原本的判決先例,是認為一旦將商品所有權移轉給經銷商時,製造商限制經銷商只能在特定區域內交易,或是只能與特定人交易,即構成當然違法。United States v. Arnold, Schwinn & Co., 388 U.S. 365, 382 (1967). 然而,1977年時,最高法院考量到經銷契約中的領域限制,得使製造商達到銷售產品的效率,促進了品牌與品牌間的競爭,因此改採合理原則以判斷是否違法。GTE Sylvania, Inc., 433 U.S. at 54-55. 值得注意的是,Sylvania 一案中的經銷契約只有領域的限制而無經銷商領域的獨佔權,而Schwinn 一案中的經銷契約卻是兼具經銷商領域的獨佔權與領域的限制,但最高法院在Sylvania 一案卻明確指出這兩個案子難以區別,作為其推翻判決先例的基礎。 Id. at 46. (stating that "we are unable to find a principled basis for distinguishing Schwinn from the case now before us."). 因此,在解釋上,Sylvania 改採合理原則時,其適用範圍應可包括經銷商領域的獨佔權與領域的限制。

 

經銷商不銷售競爭品牌產品的義務

 

      所謂經銷商不競爭的義務,指的是經銷商承諾不銷售任何與授權經銷產品相同或類似的其他品牌產品。例如說,A經銷商向製造商承諾在美國只賣B品牌筆記型電腦,而不再去賣C品牌與D品牌的筆記型電腦。此種條款將可能嚴重影響到C品牌與D品牌筆記型電腦的製造商,因為他們可能無法在美國找到其他的經銷商來銷售他們的產品。不過,除非製造商使用此種條款在市場上達到壟斷的程度,一般來說這不會有美國反托拉斯法的法律風險。然而,經銷契約中仍宜敘明該產品為何需要較好的銷售人員與服務來推銷產品,例如製造商是否已投入大量資金與支援來訓練零售商的銷售人員熟悉產品的特性與操作方式,藉此,經銷契約中加諸在經銷商身上的限制或義務才會有合理的基礎。 Se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s website, Exclusive Dealing or Requirements Contracts, at https://www.ftc.gov/tips-advice/competition-guidance/guide-antitrust-laws/dealings-supply-chain/exclusive-dealing-or.

 

       綜上,在審閱獨佔的經銷契約時,若有經銷商領域的獨佔權,或是有對經銷商領域的限制時,製造商與經銷商彼此間在商業模式上的合作關係,經銷契約內必須詳予敘明,甚至是重複且多餘的說明彼此間究竟投注了多少心力在維持品牌、訓練銷售人員、增強售後服務等議題,並在每一個契約條款的限制中,說明其是如何符合上述的商業目的。

 

       至於要求經銷商承擔不銷售其他競爭品牌產品的義務,對於我國廠商來說是較難的任務,畢竟在商業上談判的籌碼與美國的在地廠商相比,是有限的。當然,正因為經銷商可能已與美國的在地廠商建立此種不銷售競爭品牌產品的義務,形成我國廠商進入美國市場的障礙。即使確有此種約款的存在,除非狀況特別,我國廠商也不應認為這已違反了美國反托拉斯法而訴諸法律解決,因為這基本上是合法的限制。若我國廠商有機會使用不銷售競爭品牌產品的約款限制經銷商的交易,多半來說是握有市場上的主導力量,此時在經銷契約中將其合理性敘明,可將美國反托拉斯法的風險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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