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黃 士洲 教授
摘要:
財政部目前正在修訂「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其中新增第53-1條與第53-2條規範,擴大稅捐稽徵機關進行檢查作業的權力。
根據新草案規定,稅捐機關(為檢查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所定盡職審查及申報情況)可以要求金融機構提示相關紀錄、文據或其他資料,也可執行實地檢查,或是通知被檢查者到指定辦公處備詢,且被檢查者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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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士洲教授意見:
本則新聞有點複雜,宜先釐清財政部CRS辦法的目的-「稅捐稽徵機關為檢查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所定盡職審查及申報情況,得要求其提示相關紀錄、文據或其他資料、執行實地檢查,或通知被檢查者到達指定辦公處所備詢, 被檢查者不得拒絕。」(草案第53-1第1項)
CRS辦法的授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6)「...第三項第二款資訊之內容、配合提供之時限、方式、...,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關提供CRS交換資料的實體法依據-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3)「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執行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所需資訊,依下列規定辦理;應配合提供資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所以從稅捐稽徵法的母法來看,金融機構在協助稽徵機關履行國際稅務資訊交換業務時,對於自動或自發或該另行蒐集的稅務用途資訊(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不得規避或妨礙或拒絕提供。
如果規避、或妨礙或拒絕提供,依照稅捐稽徵法46-1,會有罰則規定。
所以,稅捐稽徵法第5-1(3)勉強算是課予金融機構提供「稅務用途資訊的協力義務」的法律基礎,但本次CRS辦法所規範的是「為檢查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所定盡職審查及申報情況」,這兩者範圍應該是不同的。
「稅務用途資訊的協力義務」係具體的納稅義務人資訊。
「為檢查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所定盡職審查及申報情況」,則類似內控管理稽核,抽象地稽核個別金融機構是否建構了盡職審查及申報的良好機制。
7與8既然是不同內容、範圍,強加金融機構有提示義務,已經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的疑義,CRS辦法草案53-2還進一步比照拒絕提供納稅人資訊,得再課與行為罰,更進一步違反裁罰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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