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侯 怡帆 實習律師
金管會為進一步吸引國際資金投資台灣,民國110年3月23日以金管證券字第 11003334781 號令開放華僑及外國人對指數投資證券商品。所謂指數投資證券商品,係結合債券與指數股票型基金(ETFs)特色之有價證券,係指證券商發行於到期時支付與所追蹤標的指數表現連結之報酬,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且投資人的申購、賣回採現金交付的有價證券 。但關於標的指數,不得涉及新臺幣匯率指標 。
再者,依該金管會令:
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指數投資證券、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之總額度,併計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所支付之新臺幣權利金及交換結算差價淨支付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但投資私募轉換公司債不計入前揭總額度。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持有公司債、金融債券或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持有剩餘年限逾一年之公債,計入後如有逾前揭限制者,該債券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止,惟不得再新增部位。」。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擔任選擇權賣方所收取之權利金,於交易到期前不得申請結匯。但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結匯者,不在此限。」
應予留意者係,依金管會107年7月2日金管證券字第 10703209866 號令,證券商依本準則規範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經核定為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有價證券。雖然金管會開放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此類衍生性商品,既經核定為有價證券,相關法令如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均需遵守。 例如,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同)第10條之規定,華僑及外國人需檢具相關書件,並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又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故關於稅捐之繳納義務責任歸屬、權利行使等均應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