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張 展旗 顧問
生活中時常可見四處林立的加盟店,而同一體系的各家加盟店不僅所販售的商品品項相同,就連價格也是一致,這可能不是加盟總部單純靠著建議售價就可以達成的。那麼,這是否意謂著「加盟」的交易關係可以合法地限制轉售價格呢?又或者,是否可以透過建立某種交易關係而避免受到公平法第19條的規範呢?以下將以實務上常見的各種案例來說明這個問題。
一、從加盟關係談起
(一)加盟關係並不能當然排除公平法第19條的適用
一般提到加盟,所指的是加盟總部利用其品牌、市場優勢,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則就此支付對價的商業模式。或許有人會認為,加盟經營關係與一般的買賣關係並不相同,因為對加盟體系來說,各加盟店穩定的品質與服務,攸關品牌價值及形象,再加上時常可以觀察到市面上同一體系加盟店間價格一致的情形,故而誤認為在加盟關係下可以合法地限制轉售價格。但其實在實務上,不乏因在加盟契約中限制了轉售價格而受處分的案件,例如:
《美容保養品加盟案》(公平會公處字第096010號處分書)
本案被處分人為化粧保養系列產品之加盟總部,與加盟店簽訂之加盟契約中約定:「乙方(即加盟店)同意,依本契約條款維持契約產品市場穩定與銷售秩序,未經甲方(即加盟總部)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調整末端零售價格,如有違背,第一次罰款5萬元,第二次甲方得無條件隨時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解除契約,乙方不得異議。」經公平會認定被處分人銷售予加盟店之商品,其所有權已移轉予加盟店,並由渠等自行設法轉售獲取利潤及負擔商品未能售出之風險,故被處分人對於加盟店銷售商品予第三人之價格予以限制或干涉,構成限制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之行為。
從以上案例可知,倘若加盟總部將商品所有權移轉予加盟店,則加盟店銷售商品予第三人即屬於「轉售」行為,加盟總部若對該價格加以干涉,便可能違法。
(二)實務上避免違反公平法第19條的兩種途徑
但以消費者的觀點來看,消費者在連鎖加盟店間消費時,通常會期待不管是在哪一間店消費,差異不會太大,若同一體系下的各加盟店價格未能統一,消費者恐怕也會產生負面觀感。而加盟總部也可能有經營上的需求,希望透過加盟契約的約款,要求旗下各家加盟店應維持彼此間的一致性。此時加盟總部若想要維持旗下各家加盟店的價格一致,該怎麼辦呢?以下說明兩種實務上的方法:
1、於加盟契約中明定商品所有權仍歸屬加盟總部
此種方法常見於便利商店的加盟。目前常見的便利商店加盟模式,大致可分為委託加盟與特許加盟兩種,此二者的區別主要在於店面租金、裝潢等由何人負擔、或負擔比例多寡。而這種加盟模式的性質,乃是基於委任契約,由加盟總部委託加盟店經營管理店舖。無論是採委託加盟或特許加盟模式,加盟契約中通常會約定陳列在加盟店的各項商品,所有權仍歸屬加盟總部。也就是說,在加盟店中售出的商品,其所有權實際上是從加盟總部直接移轉給消費者,加盟店並沒有取得所有權後再進行「轉售」的行為,因此加盟總部縱使對加盟店販售價格加以限制,也不屬於對「轉售價格」的限制,從而規避了公平法第19條的適用。
2、經由加工改變商品的同一性
此種方法常見於餐飲業的加盟。從事餐飲業的加盟總部,常見為確保出餐達到一定品質,而在加盟契約中要求加盟店的原物料須向加盟總部購買、甚或約定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此時雖然原物料的所有權從加盟總部移轉至加盟店,但加盟店並非直接將該原物料轉售給消費者,而是經由一定的烹飪調製加工後,將原物料轉化為另一種商品後再販售給消費者。在商品已不具有同一性的情況下,加盟店的銷售行為並不屬於「轉售」,也因此加盟總部縱使對加盟店販售價格加以限制,也應不屬於對「轉售價格」的限制。
二、不移轉所有權的交易關係:以「代銷」「轉租」「技術授權」為例
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看出,若想要透過建立某種交易關係而避免受到公平法第19條的規範,則上下游事業間是否移轉商品所有權,以及下游事業是否進行轉售行為,應該是規劃時所需考量的重點。實務上確有建立不移轉所有權的交易關係,並對下游事業的價格進行限制的情形,常見的有「代銷」「轉租」「技術授權」等;但這並不意謂著事業只要訂定這些類型的契約即可高枕無憂,蓋實務上其實也常見此類的處分案例。那麼究竟如何判斷在這些交易關係中進行價格限制會不會違反公平法呢?以下分別說明:
(一)代銷
1、公平會的行政解釋
關於代銷契約能否排除公平法第19條適用的問題,公平會曾作出公研釋第013號解釋:「…如確屬代銷契約,而於代銷契約中約定有銷售價格者,因代銷之事業所獲得之利潤並非因購進商品再予轉售而賺取其間之差額,因此無轉售價格之問題,自不適用…」故透過建立代銷契約,確實可以有效避免違反本條規定。
但需注意的是,公平會於該解釋中進一步表示:「是否為代銷契約,不能僅從其契約文字形式上為斷,而應就該契約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而實務上雖然訂立代銷契約卻仍被處分的案例亦不少見,其關鍵便是在「契約之實質內容」上出了問題。以下將以此類實務案例,說明契約的實質內容需要注意的重點。
2、處分案例
《隱形眼鏡案》(公平會89公處字第010號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 205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825號判決)
本案被處分人主張其屬代銷契約之性質,且與代銷商間有代銷佣金之約定,代銷商之利潤來自其所給付之佣金,與買賣契約有別。但該主張並未被公平會和法院所接受。法院於判決中針對代銷做出以下定義:「所謂代銷,因非屬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實務上係指以供應商之風險和計算將商品賣給他人,而向供應商收取佣金之謂。」而針對代銷與買賣契約之區別認定,法院進一步指出:「本案與上訴人(即被處分人)所謂以『代銷』交易之連鎖店,係以該店所屬公司或分公司名義開具銷售發票予消費者,並未註明『受託代銷』,而非以上訴人名義開具發票,且上訴人亦以『連鎖店』為買受人開具銷售發票,亦未註明『委託代銷』字樣,形式上商品所有權已經移轉,故本案上訴人所稱之『代銷』,仍有所有權移轉及轉售過程。故上訴人縱以『代銷』契約為名與部分經銷商簽訂合約,惟實際上該等交易方式,應屬買賣關係」。
《藥品專櫃案》(公平會公處字第106024號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795號判決)
本案被處分人同樣主張其與簽約藥局就藥品銷售之交易關係屬代銷契約,但法院認為合約書訂有預付貨款,且規定簽約藥局除產品瑕疵及貨運運送損壞外,不得退換貨,故認定:「原告(即被處分人)與簽約藥局就交易之商品係採買賣關係無誤,而簽約藥局依約向原告買受商品後,且係以該藥局名義出售予消費者,並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考,由簽約藥局負擔不能履約之危險及商品瑕疵之擔保責任,顯見其非為原告代銷之情」。
據上可知,法院也同意公平會的見解,認為判斷是否為代銷關係時,並非僅憑契約之字面形式,而是要就系爭事業間實質之交易內容加以認定。至於實質之交易內容需考慮的重點,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5號判決見解,包括所有權是否移轉、以何人之名義做成交易、銷售價金之支付方式、不能履約之危險承擔、商品瑕疵之擔保責任、報酬之計算方式等事項均是需注意的重點,用以判斷為何人之利益而為計算。因此,事業若要採用代銷的模式,務必針對上開事項妥為規劃,否則仍有可能被認定是買賣轉售關係,而有違反公平法第19條的法律風險。
(二)轉租
當涉及影音產品時,其交易時常採用租賃模式。依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可知租賃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此時並不會構成「轉售」,也因此並無公平法第19條的適用。不過需提醒注意的是,若針對轉租價格予以限制,仍有可能因違反公平法的其他條文而被處分:
1、《VCD出租案》(公平會89公處字第071號處分書)
本案被處分人係經營十大書坊的加盟總部。十大書坊出租之服務,可分為二部分:一為有關書籍、雜誌,係由加盟店自行購買及決定租金,非屬被處分人及加盟店兩造加盟契約之範疇;另一為具有著作權之產品如 VCD,其所有權及出租權俱為著作權人所專有,被處分人及加盟店均為代理出租人,其價格係由被處分人參考加盟店之反映,對市場進行瞭解,及提供廠商之成本考量,協調出三方可接受之價格後,再向客戶收取費用。而本案被處分的主要徵點,乃是在VCD部分,被處分人與加盟店簽定的合約書中規定: 「乙方(即加盟店)須照甲方(即被處分人)所同意之產品出租價格或建議租售價格出租」。
公平會在本案中,一方面肯認本案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並未構成轉售,應無違反當時公平法第18條(即現行第19條)之規定。但另一方面則認為有關出租權之授權部分,被處分人限制加盟業者之出租價格,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其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當時公平法第24條規定。
2、《伴唱產品案》(公平會公處字第099078號處分書、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公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
本件被處分人係因限制經銷商不得同時代理、仲介或經營其他品牌MIDI伴唱產品,並限制經銷商轉租MIDI伴唱產品之價格,經公平會認定構成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而予以處分。而法院也認為被處分人既已將轉租之風險移轉至區域承包商,仍於契約中限制區域承包商轉租價格,其為使區域承包商出租MIDI伴唱產品時不為價格競爭之意圖甚為明顯。且被處分人市占率高,易使MIDI伴唱產品經銷價格趨於一致,降低相同產品在不同經銷通道間之品牌內競爭,有限制市場競爭之虞,故維持公平會的處分。
(三)技術授權商品之銷售
技術授權指的是技術擁有者將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授權給他人,使他人可以依該技術製造商品的契約類型。此時倘若授權人限制被授權人關於該授權商品的銷售價格,會不會違法呢?
在此須先釐清的是,因被授權人取得的是依技術生產商品的權利,並不是商品本身,而被授權人就自己所生產的商品進行銷售,也並不構成轉售,因此並無公平法第19條的適用。但這並不意謂著在技術授權契約中進行價格限制即為合法。公平會對技術授權協議案件定有處理原則,其條文就「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事項」、「技術授權協議禁制事項」均有所例示。在「技術授權協議禁制事項」,對於此類行為有特別規定:「(第六點第二項)技術授權協議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對相關市場具有限制競爭之虞者,授權協議當事人不得為之:…(六)限制被授權人就其製造、生產授權商品銷售與第三人之價格。」故在此要提醒注意的是,事業若在技術授權契約中進行價格限制,仍有可能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5款規定。
小結
從商業模式的規劃著手,建立不移轉所有權的交易關係,固然可以有效地規避公平法第19條關於限制轉售價格的規範,但事業仍需注意交易關係具有眾多複雜面向,例如代銷契約除了考慮所有權是否移轉之外,以誰的名義做成交易、銷售價金支付方式、不能履約的危險承擔、商品瑕疵之擔保責任、報酬之計算方式等事項也都須妥為安排;而轉租、技術授權等模式,也需進一步考量公平法的其他條文規定。因此,事業關於交易關係的安排,仍宜事先徵詢專業律師進行多方面的評估及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