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黃 士洲 教授
111年上學期,吳承學庭長與我在北商大財稅大四開稅務行政救濟課程,10/25討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202號綜所稅判決。
該案是典型的理財規劃會遇到的案例-自然人股東將上市公司持股,轉為投資公司持有,藉以規避/遞延股利所得稅的常見安排。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供相當值得參考的見解:(1)隱匿之課稅事實須經稽徵機關具體要求申報或說明,以及(2)納稅人已在稅報有揭露,讓稽徵機關有線索可循,即不構成隱匿重要課稅事實的例外處罰情況。
判決連結: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108%2c%e5%88%a4%2c202%2c20190425%2c1
某甲101年12月成立H公司(資本額200萬,由甲百分之百持有),之後於102年4月3日至5月20日間,分22個交易日,每1交易日以1、3、5或7筆等不同交易筆數方式,計61筆交易行為,透過公開市場交易,出售上市E水泥公司股票計27,656,005股,並將每次交易所得款項於同日匯入H公司之銀行證券交割帳戶計369,740,000元;而H公司則利用某甲上開匯入資金,亦於上開同22個交易日同額買進E水泥公司股票,並分61筆交割付款計371,172,539元(交易價金371,014,871元+手續費157,668元)。
1. 納稅義務人的投資公司規劃方式與目的
2. 稽徵機關認為納稅人的股權規劃,構成了租稅規避的理由為何?
3.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本案納稅義務人並未隱匿重要課稅事實,原因有哪幾點?
4. 貴組認為今天是否這樣的投資規劃,仍有租稅效果存在?
以下是士洲老師的擬答:
將東南水泥股權由個人轉為自己100%擁有的投資公司持有。藉以迴避FATCA (美國稅負),以及利用投資公司收取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遞延股利實現在個人身上的時點,延緩40%高累進稅負。
規劃手法:利用T+2的股款結算機制,納稅義務人於T日出售東南水泥股票,再由投資公司同日買回,投資公司所需股款,由納稅義務人在T日取得之後,以股東往來的名義匯款至投資公司,並在T+2日之內清償。
投資公司資本額僅200萬元,本身並無足夠自有資金購買東南水泥之鉅額股權。
購買資金來源均來自於納稅人,自難謂有實際支付購買股權之價款與交易真實性。
納稅人藉由投資公司安排,取巧股權移轉,將40%股利所得格轉換為投資公司的免稅資收益,持續維持股權支配,形成與沒有出售股權之效果相當,不當減少規避綜所稅營利所得,應按66-8處斷。
本件屬於虛偽股權安排 ,將應課40%之股利轉換為投資公司之免稅投資收益,隱匿納稅人實質上卻有取得東南水泥股利之事實,致生短漏綜所稅情事,應論以「租稅逃漏」。
納保法第7條第8項關於「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應是指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其非常規交易過程各階段所生經濟效果亦不予揭露或申報,致稽徵機關無從循線查獲其所意圖規避之稅負之情形。
如果納稅者就其所採取的交易形式各個階段,已經分別按規定揭露或申報,即無礙於稽徵機關循線查獲其所意圖規避之稅負。
租稅規避雖濫用法律形式,但其法律形式外觀與當事人真意並無不符,不構成通謀虛偽之逃漏稅捐違法行為。
本案涉及稅捐裁罰,應由稽徵機關負擔逃漏稅違章的高度證明責任。
系爭股票交易透過證券集中市場,不可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真實性難以否認;股票交易結果也揭露在投資公司長期投資的帳上,同時也計載於股東往來項下,並無隱匿情事。最後,當年度申報書也並沒有要求揭露此類交易。
最終,應按照納保法第7條規定,以規避稅捐行為裁處最高15%滯納金(發回後也是如此和解)。
士洲老師認為,107年起個人股利所得得按照28%分離課稅,此與透過投資公司長期遞延免稅的誘因,不似過去40%遞延來得有誘因。不過,若透過投資公司長期遞延,形成家族資產,即可另藉由境內股權或境外股權規劃安排,將長期累積的股利/盈餘,變相移轉給子女或孫子女,然此部分無涉及綜所稅規避問題,而是遺贈稅課徵與稅務資訊交換逐步完善的課題。
本文著作權由黃士洲教授擁有,經黃士洲教授同意轉載,其法律意見不代表本事務所立場,但歡迎有法律諮詢需要者與本所聯絡,以便與黃士洲教授共同協助客戶進行實務與學術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