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配合近年各國政治、經濟及投資態樣之變化,以及目前適逢中美貿易戰,行政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日第3633次會議通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所擬的「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草案,以吸引外商、台商來台投資。這2項法案修正之重點包含:1.簡化審查程序;2.強化審查透明度及可預測性;3.強化管理措施。本篇將先簡要介紹簡化審查程序之部分,其餘部分則留待下篇介紹。
就簡化審查程序之部分,現行「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均規定:「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換言之,在現行規定下不論何種型態之投資人,於投資前均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所謂事前核准制;而修正後之審查程序則是採「原則事後申報,例外事前核准」的方式。此新的制度係指投資人原則上可先實行投資行為,僅需於實行投資後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可(修正條文第6條)。根據草案,例外需要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的情形大致可分為以下四種型態:1.依投資行為、投資型態所定一定之金額、價額或持股比例(例如較複雜之併購型態);2.限制類之業別項目(例如依修正條文第10條公告之禁止或限制投資人投資之業別項目);3.投資人為外國政府(例如主權基金);4.特定地區投資人(例如資恐防制法公告之制裁名單)。不過,此四種型態尚未明確規定於修正條文第7條內,未來仍需要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或行政命令方能釐清其具體內容。
此外,對於國人較有疑慮之陸資投資行為,仍回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不適用此次修正草案的模式。在此,修正條文第3條第2項但書特別明定「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因此,陸資實行投資行為時仍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非適用本次修正之「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然究竟何種態樣會被認為是陸資?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1],陸資可區分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直接投資」及「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透過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投資」兩種態樣,前者為陸資並無疑問,而後者當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亦會被認定為陸資。
其中出資總額不到百分之三十,但對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者,又被稱為「協議控制」,本次修正之「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2]有特別規定此投資態樣,經濟部官員於行政院第3633次會議會後記者會時亦表示未來會參考國際常見模式進行管理,所以未來仍需持續觀察主管機關如何訂定相關子法或行政命令方能釐清其具體內容。
[1]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第一項)。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第二項)。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第三項)。」
[2] 「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四、以協議或其他方式對中華民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具有控制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