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張 展旗 顧問
(續前文)
二、「權益受有實際損害」要件的證明
(一)無損害即無賠償
公平法第30條雖然並沒有明文規定以受害人受到了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但法院在多件判決中,明確表示:「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保法、公平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在無損害即無賠償的前提之下,受害人如欲主張公平法第30條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進一步證明「受有損害」。而在不動產的不實廣告案件中,也曾發生法院肯認廣告確屬不實,但因為購屋人無法證明所受損害為何,因而被法院駁回請求的案例:
《案例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本案被告係不動產經紀業者,其刊登房屋廣告,廣告文案之「銷售建議及訴求重點」欄位記載「第十一期仁美明星學區」,但實際上房屋所在的學區,並非仁美學區。原告(即購屋人)表示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使子女能進仁美國小就讀,故系爭房屋位於仁美學區乃原告決定購買之原因,但原告簽約後始查知系爭房屋不在仁美學區,故依公平法第21條、第30條請求損害賠償。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的仲介人員,固然在系爭廣告文案上誤載系爭房屋之所屬學區,但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所受損害為何?仍應為進一步之勾稽研求。法院由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截圖判斷,原告在向被告洽詢不動產時,並未表明特定學區之需求,且其關注之不動產更遍布臺中市西屯區、北區、北屯區旱溪、松竹等等,而各該不動產所屬之學區亦非限於仁美學區,故對於原告主張其因信賴系爭廣告文案上關於仁美學區之誤載始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乙節,認屬可疑。該判決最終認定,被告雖有在系爭廣告文案上誤載系爭房屋所屬學區,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疏失最終有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既未受有損害,自無依公平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二)「損害額」的證明,以及可達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金」
公平法有關損害賠償規定的特色之一,即在於可達損害額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金。依公平法第31條前段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由此規定可知,受害人若想要獲得本條的懲罰性賠償金,除了證明事業的「故意」行為之外,在「損害額」的證明上也不得不有所著重。
此外,公平法關於不實廣告的規範,除了保護交易相對人免於因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的廣告而有引起錯誤認知或決定之外,同時也保護競爭同業免於受到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危害。是以,會因事業的不實廣告行為而權益受損的,不僅是交易相對人,競爭對手也可以依公平法的損害賠償規定進行相關主張。不過,因為所處的角色相異,交易相對人或競爭對手所受的損害內容並不相同,而這也體現在「損害額」的證明上。以下將以實例分別說明交易相對人或競爭對手如何證明損害額。
1、交易相對人如何證明損害額
公平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因此公平法所稱的交易相對人,並非僅限於交易成立的情形,在交易進行的過程中,倘有因為不實廣告而受到損害,縱使最終並未做成交易決定,或締約後因發現廣告不實而撤銷或解除契約,仍然可以居於交易相對人的地位而請求損害賠償。具體案例如下:
(1)締約後因發現廣告不實而撤銷或解除契約的情形
《案例三》(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本案的被告為建商,其廣告內容載有「總價698萬自備82萬,辦公室+大主臥房+禪坐和室+客廳+餐廳」,佐以夾層設計之實屋照片外,並於銷售現場展示夾層設計之樣品屋、及提供參考裝潢示意圖。原告(即購屋人)簽定契約後,才發現該等夾層屋係屬違法。原告已於另案中,以被告建商隱匿違法夾層屋之交易資訊為由,撤銷被詐欺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經最高法院判決建商應將已受領定金13萬7,255元本息返還予購屋人。
而在本案中,原告則是以公平法相關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法院認為建案廣告宣稱夾層設計,惟實際上該建案未獲興建夾層之許可,購屋人如於建商取得使用執照或交屋後,進行二次施工加蓋室內違章之夾層,可能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遭受罰鍰及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不利處分。故法院認為該建商之行為,極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室內夾層係獲准施造之合法使用空間,進而誤認可以較低之價格,購買較多坪數,係故意違反公平法第21條規定。因此法院肯認原告可以依公平法規定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金。而在損害額及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方面,法院認為原告既因而支付定金13萬7,255元予建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乃以此作為損害額,並以損害額3倍即41萬1,765元,作為被告應給付的懲罰性賠償金。
(2)建築物完工後才發現與廣告不符情形
《案例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本案的被告為建商,其廣告刊載該建案將會設置「LOUNGE BAR」、「COFFEE BAR」等公共設施,但實際完工時並未設置,故原告(即購屋人)乃請求被告依公平法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信賴被告提供之系爭建案廣告中規劃設置「LOUNGE BAR」、「COFFEE BAR」等公共設施之內容,足使原告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即能合法取得上開公共設施之使用權,則被告上開公共設施並未設置,其廣告之內容虛偽不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肯認本案有公平法之適用。
至於損害額要如何證明呢?本案首先係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案公設設置情形確有對房屋價值一定有不同層次的影響,接下來再進一步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即係設置「LOUNGE BAR」、「COFFEE BAR」等公共設施,按原告持分比例計算之設置費用。而經系爭建案之管理委員會委請廠商估價「LOUNGE BAR」之設置費用為330萬元,「COFFEE BAR」之設置費用應與「LOUNGE BAR」相當,故乃以「設置費用共660萬元×原告土地持分」的方式,來計算個別購屋人的損害額,且判決認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損害額一倍之懲罰金。
(3)未成立交易的情形
《案例四》(公平會公處字第095147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本案的被告為大型購物賣場,於商品DM廣告刊載「『優沛蕾優酪乳 920ml/瓶』29元」、「全省限量2000瓶」等字句,惟消費者欲購買上述商品時,該賣場卻貼出告示,表示廠商供貨不足,無法供應;而賣場員工則表示一大早已被單一顧客全數購買,故無法再供貨。消費者認該廣告不實而提出檢舉,經公平會調查,該賣場表示係因供應商未能供貨,致商品斷貨,故無法提出各分店銷售情形及進貨銷貨憑證等資料。公平會乃認定該賣場實際上確實未能依廣告內容提供商品,涉及廣告不實而予以處分。
而在民事方面,原告(即消費者)主張其因廣告內容而4次前往購買均未能購得,致受有4趟計程車資共計800元損害,爰依公平法規定,請求3倍即2,400元之賠償。另原告主張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受此欺騙,身心受傷,反應激烈,併請求精神慰撫金7,600元。法院審酌原告住址與被告公司賣場地址相距非遠,每趟計程車資10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主張4次前往賣場,來回共支出車資800元,堪予採信,因此認定原告依公平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3倍即2,400元之賠償,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600 元,因於法無據,故不准許。
小結
由以上各案例可知,公平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由於有可達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金」規定,故不失為維護權益的一大利器。但若想要該等主張能夠獲得法院採認,其前提仍須設法證明「受有損害」,而損害範圍及「損害額」如何計算更是實務上舉證的重點之一。
此外要附帶一提的是,「懲罰性賠償金」並非公平法所獨有,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也有懲罰性賠償金的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不論是公平法或消保法的懲罰性賠償金,當損害已經由其他法律關係獲得填補時,是否還能請求?向來是一大爭議。
在上面提到的《案例三》中,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認為:「公平法第32條(註:現行第31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51條所稱之『損害額』,乃作為酌定懲罰性賠償金之依據,係指因事業違反公平法之規定,或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行為,所致他人財產之減少而言,雖他人就該損害本身,或得依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事業或企業經營者予以填補或返還,惟就其得依該損害額為據,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金之權利,不生任何影響。」因此,購屋人雖然已在另案中獲得定金的返還,但該案仍判決建商應再支付定金3倍的懲罰性賠償金給購屋人。這與傳統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乃是用於填補損害的思想,是大相徑庭的。因此,受害人除了循傳統民法規範處理外,也可考慮就公平法規範諮詢專業律師,以積極主張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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